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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阿丁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偉德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46號、105 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阿丁、高偉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阿丁利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下稱208 地號土地)林木採伐,經屏東縣政府以民國103 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 號函核准自104 年1 月12日至104 年1 月26日為採運林木期限之機會,竟與被告高偉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僱用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3 人在前往208 地號土地之同一道路上方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山胞保留地,下稱328 地號土地)上森林內,先行使用挖土機開築長條型共約258 平方公尺之林道後,盜伐該森林之主產物相思木及雜木共計約100 株(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地點及面積等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再推由被告高偉德僱用不知情之王飛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兼吊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林木下山。
嗣為警先於104 年1 月20日接獲電話舉報,再於同年1 月22日10時許會同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業務承辦員林玟瑄等人現地勘查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涂阿丁、高偉德均涉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考。
又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因利害與共,為免其避重就輕,將較重之犯罪事實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己與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自白範疇,與一般證人之證言,效力有別,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涂阿丁、高偉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阿丁、高偉德之供述、證人許哲智、曹福隆、羅水枝、林玟瑄、王飛雄、姚明德、王國雄之證述、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4 年2 月26日屏瑪家農觀字第10430208200 號函暨附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10430893600 號函暨所附104 年8 月13日屏潮法字56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6 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381800號函暨所附104 年8 月13日屏潮法字56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 earth衛星地圖、瑪家鄉公所提供空照範圍圖、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據。
五、訊據被告涂阿丁、高偉德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涂阿丁辯稱:328 地號是原住民保留地,328 地號上的樹木是羅水枝賣給我,那時候高偉德說他要這個木材,高偉德有跟我買328 地號上面的木材,我有告知高偉德要申請才能砍,砍328 地號的樹是高偉德自己去砍的,不是我叫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122 頁);
被告高偉德辯稱:我沒有去砍328 地號土地的樹,我也沒有叫工人去砍,我有看到涂阿丁叫工人去砍328 地號的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第122 頁)。
六、經查:㈠被告涂阿丁於103 年間委由證人許哲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被告涂阿丁所有208 號地號土地林木採伐作業,103 年10月20日至103 年11月8 日為許可採運期限,其後並申請展延10日,展延期間為103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嗣就上開208地號土地再次申請林木採伐,許可採運期限為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被告高偉德曾前往208 號地號土地協助被告涂阿丁從事林木採伐作業等情,業據證人許哲智、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林業技士林玟瑄證述明確(見內警刑字第104306822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5 頁;
內警刑字第104309941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2頁;
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15日屏府原產字第10371311300 號函、103 年11月6 日屏府原產字第10373777400 號函、103 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 號函及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5至48頁),且為被告涂阿丁、高偉德所不爭執(見警卷一第6 至7 頁;
本院卷第61頁、第151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328 地號土地係為國有土地,證人林玟瑄於104 年1 月22日會同警方前往328 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該土地上之林木有遭人砍伐之跡象等情,業據證人林玟瑄證述在卷(見內警偵字第10531635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3頁反面;
偵4946號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復有328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55至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確為被告高偉德親自及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工人加以砍伐:⒈證人即被告涂阿丁於警詢時證稱:高偉德協助我砍完瑪家鄉瑪家段208 號林地內的林木後,就自己擅自在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國有林地開闢道路及盜砍林木,高偉德每天大概從早上8 、9 時許開始至下午16、17時止在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盜坎林木等語(見警卷三第19頁反面、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國有土地328 地號上面的相思樹全部都是高偉德僱工人砍的,路是高偉德開的,開路就是為了要砍那些相思樹等語(見偵4946號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自看到高偉德在砍伐328 地號土地的相思木,因為我在做208 地號的工作,有看到高偉德的挖土機在328 地號岔路處,高偉德有請工人在328 地號挖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王飛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在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警卷二第55頁照片所示的地點中吊掛過木材,是高偉德找我去這邊吊掛木材的,我在這邊待了2 、3 天,看到高偉德指揮3 、4 個工人在鋸樹整理成堆後,我再吊掛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反面)相符,堪認被告高偉德確有親自及僱用工人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事實。
⒉又被告高偉德於警詢之初係稱:我不知道328 號林地之林木係遭何人盜砍等語(見警卷三第3 頁),然經員警質以「據證人涂阿丁警詢筆錄,你接替曹福隆在瑪家鄉瑪家段208 號砍樹的工作後,就擅自在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開闢道路,並盜砍林木,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後,被告高偉德隨後即改稱:曹福隆介紹我去瑪家鄉瑪家段208 號工作的時候,我就看到涂阿丁、許哲智在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現場監工,曹福隆及姓戴的男子輪流開怪手,黃天賜及3 位不認識的男子拿鏈鋸正在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砍樹等語(見警卷三第3 、5 頁),衡以被告高偉德自陳與被告涂阿丁並無密切親誼關係(見警卷三第2 頁反面),則被告高偉德若確有親見被告涂阿丁有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行為,何以被告高偉德於警詢之初答稱其並不知情,而於員警告以被告涂阿丁上開筆錄內容後,被告高偉德方改稱其有目睹被告涂阿丁砍伐328 地號土地林木之行為,顯見被告高偉德辯稱其並無親自或僱用工人去砍伐328 地號土地林木,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係被告涂阿丁所砍伐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曹福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有去找高偉德提到328 地號的事,高偉德說沒事沒事不要緊張,328 地號推給涂阿丁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及反面),衡以被告高偉德係證人曹福隆之表哥(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警卷三第2 頁反面),且證人曹福隆尚介紹被告高偉德接替其在208 地號土地之工作,證人曹福隆應無構陷被告高偉德之虞,其證詞殊值採信,據此則若被告高偉德未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理應不會告知證人曹福隆將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一事推由被告涂阿丁承擔,益見被告高偉德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偉德證述其係依被告涂阿丁之指示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而認被告涂阿丁有與被告高偉德共同竊取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偉德就其證述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係被告涂阿丁所砍伐一情,前後證述不一,詳如下述: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偉德於105 年3 月17日警詢時先證稱:我不知道瑪家鄉瑪家段208 號鄰近之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之林木係遭何人盜砍,在我去那邊工作時,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那邊的路就已經開闢,旁邊的樹就已經被砍了等語(見警卷三第3 頁及反面)。
⒉證人高偉德於同日(105 年3 月17日)警詢時改證稱:曹福隆介紹我去瑪家鄉瑪家段208 號工作的時候,我就看到涂阿丁、許哲智在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現場監工,曹福隆及姓戴的男子輪流開怪手,黃天賜及3 位不認識的男子拿鏈鋸正在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砍樹等語(見警卷三第5 頁)。
⒊證人高偉德於106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328 地號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砍的,我去那邊的時候木材都已經在道路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⒋證人高偉德於106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時,涂阿丁並沒有叫我不要砍328 地號的樹,我只有去現場工作2 天,整個山頭都被砍光了,我修築的路位置是在328 地號土地,我修328 地號的路是曹福隆跟涂阿丁叫我去挖的,我只有在328 地號開挖土機整路,並沒有砍樹,是黃天賜、許進發、綽號「阿雄」的男子等人在328 地號砍樹,我有問他們為什麼在這裡砍樹,他們說是幫涂阿丁跟曹福隆砍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
⒌證人高偉德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到328地號的現場時,328 地號那邊的樹已經被別人砍完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⒍證人高偉德於同日(107 年1 月9 日)改稱:我有看到涂阿丁叫工人去砍328 地號的樹,涂阿丁已經在328 地號砍了1個半月了,涂阿丁叫去砍328 地號的工人有一部分我認識,涂阿丁找了好幾個工人,涂阿丁有叫黃天賜、許進發、余朝明、戴明輝、湯紹華這些人去砍328 地號的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反面)。
⒎證人高偉德於107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328 地號的時候,那裡已經沒有樹了,有7 、8 個人在那邊砍樹,我確定328 地號土地上的木材是涂阿丁他們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
⒏證人高偉德於同日(107 年5 月4 日)改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在砍的是328 地號還是什麼土地的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
⒐依證人高偉德上開證述觀之,其就初至328 地號土地附近時,該處之林木是否業遭砍伐完畢一節,證人高偉德或稱其當時確有目擊他人刻正進行砍伐工作,或稱其到達時該處的樹都已經被砍完放在地上了,或稱其到達時該處都已經沒有樹了,證人高偉德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已難遽採。
又關於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究係何人所砍伐一節,證人高偉德或稱其不知情,或稱其有見到被告涂阿丁在該處監工,及黃天賜及3 位不認識的男子在該處砍伐樹木,或稱其有見到黃天賜、許進發、綽號「阿雄」的男子等人在該處砍伐樹木,或稱有7 、8 個人在該處砍樹,或稱其不知道他們在砍的是328 地號或是哪個土地的樹,足見證人高偉德上開說詞反覆矛盾,實無法排除其為求脫免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涂阿丁之虞,被告涂阿丁復否認有上開犯行,實難以被告高偉德上開單一且不一致存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涂阿丁不利之證據,率斷涂阿丁確有為本案犯行。
⒑又參以證人林玟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328 地號土地的樹木是誰去砍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證人曹福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328 地號的樹木是誰去砍的,工作的期間內,涂阿丁沒有請我去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的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3 頁),及證人許哲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砍328 地號的樹木,也不知道328 地號土地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既均未見聞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究為何人所砍伐,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涂阿丁之認定。
⒒另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確為被告高偉德所砍伐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縱被告高偉德砍伐328 地號土地林木之情形為被告涂阿丁所目睹知悉,然一般之人,知悉他人犯罪而未予舉報或阻止者,僅屬道德層次而無違法可言,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阿丁於被告高偉德犯罪過程中,有何加入參與犯罪之行為,或有何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意念,自不能遽予推論成立犯罪。
⒓從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偉德雖曾一度證述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係被告涂阿丁所砍伐等情,然其證述有諸多瑕疵可指,且除證人高偉德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涂阿丁有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情事,自無從以證人高偉德上開證詞推論被告涂阿丁有上開犯行。
㈤本案被告高偉德於上開時地採伐328 地號土地之林木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並非被告高偉德有上開行為屬實,即當然構成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其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以被告高偉德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定。
經查: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罪,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前提要件,如無竊取行為,均不能構成該條項各款之罪。
而所謂竊取行為,應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客觀須有竊取行為,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故意。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涂阿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從瑪家村村民得知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是羅水枝的,據我所知,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是羅水枝的前妻所有,後來因為羅水枝的太太過世,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那塊地當然就是羅水枝的,所以才會找羅水枝買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的林木,而且我向羅水枝買木頭時,羅水枝也自稱主張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是他的,所以我才會放心地跟他買木頭,我以4,000 元購買羅水枝土地上所有的木頭等語(警卷三第21頁反面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砍208 地號土地前一、二年,就跟羅水枝買了328 地號土地上的樹木了,買的範圍是整塊地上面的樹木,我買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羅水枝於警詢時證稱: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土地是我前妻王春花他們家族所有的,但是她已於84年間因病過世了,所以後來都沒有向地政單位辦理登記手續,我知道該筆地是我前妻當時還在世時長輩說要登記給她的,我當然認為還是算我們所有的,因為涂阿丁和我前妻是親戚,所以他知道有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這塊地,涂阿丁親口向我表示,他欲買下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的林木係作買賣使用,涂阿丁是以4000元購買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內所有的林木等語相符(見警卷三第68頁反面至71頁),足見被告涂阿丁確有買受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事實。
⒊又被告高偉德於採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時,主觀上認知該處林木係被告涂阿丁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涂阿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向羅水枝購買其土地上所有的木頭後,那時候高偉德就主動問我馬路旁邊的木頭能不能賣給他,我回答可以賣給他等語(見警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107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高偉德是跟我買328 地號上面的木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於107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高偉德要去砍伐328地號土地上的樹木?)高偉德問我這個樹木是何人的,我跟高偉德說是我買的,高偉德問我能不能砍,我說沒有申請怎麼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於107 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高偉德在砍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前,我有跟高偉德說328 上面的林木是我已經買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足見被告高偉德係於詢問被告涂阿丁後,聽信被告涂阿丁所言,主觀上認被告涂阿丁係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所有權人,遂向被告涂阿丁表示其有意價購之事實,被告高偉德應無竊取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主觀不法意圖。
又被告高偉德主觀上認知縱屬有誤,惟其究非土地或法律專業人士,且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249 頁),因聽信被告涂阿丁所言而誤認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為被告涂阿丁所有,尚屬情理之常,是被告高偉德主觀上認知縱屬誤認,仍欠缺對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至被告高偉德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涂阿丁買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之林木等語(見警卷三第7 頁反面),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涂阿丁購買208 以外的樹木,地點在還沒有到瑪家村莊,我感覺還沒有到328 地號那邊,地點是在舊瑪家墳墓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堪認被告高偉德就其向被告涂阿丁購買林木之土地地號為何尚非清楚,又參以被告涂阿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208、328 地號的樹木之外,我沒有賣其他的林木給高偉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及328 地號土地位置係鄰近瑪家公墓一節,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現場勘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3頁),益見被告高偉德確有向被告涂阿丁購買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高偉德既係於詢問被告涂阿丁後聽信被告涂阿丁所言,認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均屬被告涂阿丁所有,被告高偉德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況被告高偉德苟知悉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係屬國有,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本應直接將該處林木挖取運離,何需向被告涂阿丁表示其有意價購,益證被告高偉德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
⒍又證人王飛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內埔分局做筆錄前,被告高偉德有跟我聯絡說只有在208 地號這樣,所以我才會講的不實在,被告高偉德叫我否認我有到過328 地號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而縱證人王飛雄所證上情為真,然被告高偉德要求證人王飛雄為不實陳述之時間點係於本案案發後至證人王飛雄前往警局前之間,被告高偉德並非係於僱用證人王飛雄前往328 地號土地時,即預先要求證人王飛雄為不實陳述,則無法排除被告高偉德係於本案案發後因遭檢警約談調查方得知32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事實之可能,檢察官亦未能進一步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高偉德於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時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高偉德於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時,即已知該處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⒎另被告高偉德於向被告涂阿丁購得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後,未事先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即逕為砍伐作業一節,固有違行政規定,應接受行政制裁,惟其既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高偉德確有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客觀事態,尚不足證明被告高偉德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上開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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