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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原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3.878公克,驗後淨重33.81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3.878公克,驗後淨重33.815公克),業經本院於105 年度簡字第670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3.878公克,驗後淨重33.815公克),既已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無從由本院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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