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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06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 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4至15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清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殘留有毒品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之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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