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單禁沒,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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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復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復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定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巴西TAURUS廠製PT 92 AFS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35297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87 號卷可參。

據此,足認上開物品係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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