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蔡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陳蔡富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90號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附表:
1、現金新臺幣300元。
2、麻將牌1組。
3、骰子4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