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單聲沒,2,2017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林源傑所有之長柄鋤頭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源傑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418號為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106 年1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而案內所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