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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帆(原名:林盈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壹件、耳環壹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92 、2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項鍊1 件、耳環1 對,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見警343 卷第30頁、警438 卷第18頁),是以本案扣案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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