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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健
楊樽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子健、楊樽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0 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江子健、楊樽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資16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江子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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