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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寬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寬海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5 年5 月1日晚上7 時30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街○設○○○○○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號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發現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圓形綠燈號誌變成圓形黃燈號誌,而不宜再通行上開交岔路口,仍貿然通過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圓形黃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徐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大同街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因疏於注意,貿然闖越設置在該交岔路口、於其行向屬於圓形紅燈之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李寬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徐吉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吉雄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1分許不治死亡。
李寬海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員警李謙雄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吉雄之子徐偉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寬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街景圖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12張、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至9 、24至31、34至43、46、48至52頁、第31頁背面;
105 偵5272偵查卷第7 至9 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蒐證照片1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8 、2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發現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圓形綠燈號誌變成圓形黃燈號誌,而貿然通過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黃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徐吉雄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見黃燈將失去通行路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11月4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21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5 偵5272偵查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吉雄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由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觀之(見相驗卷第43頁),於105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48秒,屏東縣○○鄉○○路○○○○○號誌由圓形綠燈號誌轉變成圓形黃燈號誌;
於105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52秒,被告與被害人徐吉雄正騎乘前揭機車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此時屏東縣○○鄉○○路○○○○○號誌仍為圓形黃燈號誌;
於105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53秒,被告與被害人徐吉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且此時屏東縣○○鄉○○路○○○○○號誌由圓形黃燈號誌轉變成圓形紅燈號誌。
又依調查報告1 份所載:「麟洛鄉中山路與大同街口之紅綠燈號之時間如下:中山路綠燈76秒,黃燈轉紅燈為5 秒,雙方全紅時間為2 秒,大同街綠燈時間為30秒。」
(見相驗卷第46頁),屏東縣○○鄉○○路○○○○○號誌由圓形黃燈號誌轉變成圓形紅燈號誌需5秒,再加上屏東縣○○鄉○○路○○○街○○○○○號誌均為圓形紅燈號誌2 秒後(即共7 秒),此時屏東縣○○鄉○○街○○○○○號誌始由圓形紅燈號誌轉變成圓形綠燈號誌,然被害人徐吉雄卻在屏東縣○○鄉○○路○○○○○號誌於105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48秒由圓形綠燈號誌轉變成圓形黃燈號誌後不到7 秒,即在105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53秒,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徐吉雄行向之屏東縣○○鄉○○街○○○○○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號誌,而尚未轉變成圓形綠燈號誌,被害人徐吉雄確有騎乘前揭機車闖越圓形紅燈號誌一節,應勘認定;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徐吉雄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11月4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21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偵5272偵查卷第18至20頁);
然此被害人徐吉雄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徐吉雄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員警李謙雄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騎乘前揭機車疏失,導致被害人徐吉雄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徐吉雄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吉雄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而被害人徐吉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騎乘前揭機車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徐吉雄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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