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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為「於同日13時至同日17時間之某時許」、第8 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17時18分許」;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6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惡性重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考量被告家中目前尚有高齡82歲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父親需其扶養,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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