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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淵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瑞淵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蔡政利擔任大貨車駕駛,以駕駛車輛載運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欲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某處載運魚貨,遂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蔡政利、劉清榮,自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上路;
俟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2 分許,張瑞淵駕駛前揭大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交流道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道○道○○○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有阮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張瑞淵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因而與阮天德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阮天德受有頭部外傷出血、肋骨多處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骨折、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
俟阮天德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救,然仍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5 時14分許不治死亡。
詎張瑞淵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大貨車肇事導致阮天德受傷或死亡,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並於行駛約450 公尺後,將前揭大貨車停放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交流道北上迴轉道缺口旁。
嗣蔡政利通知黃能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迴轉道缺口旁後,即改搭乘黃能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徘徊,並下車詢問警方本件車禍事故情形,警方因而主觀上產生懷疑,遂尾隨蔡政利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迴轉道缺口旁;
張瑞淵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為肇事逃逸者前,於警方在105 年6 月13日凌晨5 時15分許,上前對停放在上開迴轉道缺口旁之前揭大貨車盤查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逃逸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天德之配偶、子女郭麗盆、阮瓊慧、阮佳輝、阮倍鈴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瑞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證人蔡政利、劉清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目擊者王健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9頁;
105 偵4569偵查卷第32至35、142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蒐證照片30張、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27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0至37、43頁;
相驗卷第57、58、61至66頁;
105 偵4569偵查卷第40至58、108 至122 、126 、134 至136 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105 偵4569偵查卷第154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21、2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超速行駛,且闖越圓形紅燈號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阮天德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天德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2 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105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5 偵4569偵查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證(見105 偵4569偵查卷第79、82頁),且此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情應屬真實。
惟查:⒈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尿液濃度與能否安全駕駛汽車間,受眾多因素影響,並無密切之正相關,實務上目前亦無法訂出一定之閾值,以區分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會影響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或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至於尿液中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更難以用作評估施用者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個案審理時應參酌案發時濫用藥物者之實際生理狀況以資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及其內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200056580 號函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1 日北總內字第1030020473號函1 份參照;
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經查,依證人蔡政利、劉清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偵4569偵查卷第32、33頁),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前揭大貨車自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上路,俟迄至105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2 分許,始在上開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阮天德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約1 小時之期間內,有安全地駕駛前揭大貨車自高雄市梓官區行駛至屏東縣林邊鄉,而於途中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前揭大貨車,顯有疑問,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無主張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庸改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前揭特殊行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汽車駕駛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經查,在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前揭大貨車上路前未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被告於偵訊時既陳稱:其係於105 年6 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0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偵4569偵查卷第17頁),顯逾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服用後2 至4 天),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服用後1 至5 天)(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前揭大貨車上路前,主觀上實可能認為10日前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體內代謝完畢,而未認知到或預見到體內仍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證人蔡政利於偵訊時之證詞、偵查報告1 份及調查筆錄1份觀之(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背面;
105 偵4569偵查卷第33頁),蔡政利通知黃能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前揭大貨車所停放之上開迴轉道缺口旁後,即改搭乘黃能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徘徊,並下車詢問警方本件車禍事故情形,警方因而主觀上產生懷疑,遂尾隨蔡政利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迴轉道缺口旁,並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5 時15分許,發現前揭大貨車停放在上開迴轉道缺口旁,並上前詢問被告,被告乃坦承駕駛前揭大貨車與被害人阮天德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發生碰撞及碰撞後離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等情,足認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在被告坦承前,係基於自身偵查經驗之驅使下始前往上開迴轉道缺口旁發現前揭大貨車,且上開迴轉道缺口旁除被告外,另有蔡政利、劉清榮、黃能津在場,顯見警方在被告坦承前,亦無具體事證得以鎖定被告即為駕駛前揭大貨車之肇事逃逸者,是被告於其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2 犯行遭警方發覺其為肇事逃逸者前,向警方自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逃逸者、犯罪行為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所為上開2 犯行之刑,並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超速,並闖越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視交通法規於無物,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被害人阮天德復因本件車禍事故不幸死亡,可見被告犯罪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阮天德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被告於肇事後又未下車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前揭大貨車逃逸離去,置受傷之被害人阮天德於不顧,使被害人阮天德處於危險之狀態中,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被害人阮天德之家屬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見105 偵4569偵查卷第143 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8頁)、迄今因在監執行另案刑期且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與被害人阮天德之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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