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交訴,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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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害人羅嘉豪、施合桂雖受有部分之體傷,惟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遠不及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又事發時(即19時40分許)屬人車往來較多之尖峰時段,事故發生後現場亦隨即有路人報警處理及協助撥打電話救護,有被害人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已減少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風險亦未達嚴重情狀,非無自救力之人。

再考量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民國105 年11月17日即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可稽(警卷第24頁),被害人2 人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曾提起告訴,堪認被害人無嚴厲追究之表示。

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續過程,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並非必以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核屬情輕法重而堪資憫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卻未對被害人2 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後並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

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是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5 日至106 年5 月4 日),其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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