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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和原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友人劉俊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東寧路與洛寧路交接處時(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惠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惠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骨折、第2及第3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和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黃惠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蔡和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61至62頁;
本院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鈺、證人劉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6頁;
偵卷第61至63頁)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M7G–2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BW –30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4至32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嚴峻,且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在未斟酌個案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且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逕自駕車離開,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固於法不容,惟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傷勢非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案發地點為一般鄉村道路,有現場採證照片足憑,衡情車流量非大,堪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不高。
另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已付清賠償金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是此,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無法獲取被害人或家屬諒解者等,其犯罪情狀與肇事逃逸罪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自堪憫恕,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規避責任,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業據前述,另斟酌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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