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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勒祿戈.卡甲日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勒祿戈.卡甲日班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愛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愛河路與新生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前車拋錨無法行進,遂由左方超越後繼續直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黃怡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其後方來車已被前述拋錨車輛阻擋而無法行進,且對向亦無來車,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右膝關節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巴勒祿戈.卡甲日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怡潔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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