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原易,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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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辯護人及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6日,經警因偵辦另案通知林明忠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採尿送驗,驗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9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97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經警採尿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97ng/mL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並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

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解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

被告尿液檢測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 與甲基安非他命70ng/mL ,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 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固主動向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6 年4 月20日106 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131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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