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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賴昭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鹽埔鄉隘寮溪椿號39+00 堤防處,並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由李東樺所管理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拆除該處涼亭後暫放在該處之鐵材3 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將上開鐵材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大新路段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1 把及鐵材3 塊(鐵材3 塊已發還李東樺) 。
二、案經李東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昭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李東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0頁),復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為金屬製品,尖端呈尖銳狀,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起歹念率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管理之鐵材3 塊,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持兇器亦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上開鐵材3 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材3 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
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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