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1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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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溶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溶甄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溶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55分許,至林瑞騰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後,即踰越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廚房氣窗侵入該住處內,並搜尋、物色林瑞騰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財物,而著手竊取林瑞騰所有之財物;

俟賴溶甄因翻箱倒櫃之聲響過大,吵醒睡眠中之林瑞騰,遂遭林瑞騰驅離該住處而不遂。

嗣林瑞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賴溶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溶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經查,前揭住處之廚房氣窗具區隔該住處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至被告所為侵入前揭住處之行為,因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漏未就被告踰越該住處之廚房氣窗一節,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前揭住處著手竊取告訴人林瑞騰所有之財物,已嚴重危害告訴人林瑞騰居住之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最終並未竊取告訴人林瑞騰所有之財物得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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