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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之攤位時,因見曾瑞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曾瑞珠所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曾瑞珠所有之華碩手機1 支、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曾瑞珠之配偶林堙釧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品)得手,並旋於將該現金3,000 元取出後,將該皮包連同其餘物品丟棄於前揭攤位下。
嗣曾瑞珠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發現該皮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蔡美麗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蒐證照片5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3至14、16至23頁;
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竊取者雖屬被害人曾瑞珠及其配偶林堙釧所有之財物,但其僅係侵害一個被害人曾瑞珠之監督權,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訴:被告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曾瑞珠所有之皮包1 個、華碩手機1 支、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及現金3,000 元、被害人林堙釧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品得手,造成被害人曾瑞珠、林堙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前揭物品之價值亦非鉅額,且其中之現金3,000 元復已由被害人曾瑞珠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及100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5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11月21日始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包1 個、華碩手機1 支、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 張等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現金3,000 元,然該現金業經被害人曾瑞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
│ 1 │皮包1 個、華碩手機1 支│未扣案。 │
│ │、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 │
│ │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郵│ │
│ │局提款卡1 張、臺灣銀行│ │
│ │信用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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