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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09、27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世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52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沈世培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63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經同署觀護人於105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52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沈世培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63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經同署觀護人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世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9 日、105 年9 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5 年9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39號<下稱他一卷>卷第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 頁、他二卷第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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