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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中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8、28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中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中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產業道路上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涉犯另案竊盜為警緝獲,包中山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某處之田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因涉犯另案竊盜為警緝獲,包中山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包中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檢驗照片2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第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2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102 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等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2頁;
警二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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