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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伍伍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伍貳貳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及塑膠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塑膠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國仁醫院」7 樓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國仁醫院810 號病房C 床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陳俊仲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2.55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22 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塑膠球管吸食器1 支及塑膠水車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4 頁;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且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0頁、第26頁、第41至46頁),並有白色結晶3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塑膠球管吸食器1 支及塑膠水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55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2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
是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6 年4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前淨重合計2.55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22 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塑膠球管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40頁),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塑膠球管吸食器1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2 張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43頁),足認該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塑膠球管吸食器1 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塑膠水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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