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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俊賢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旁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
俟警方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徵得李俊賢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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