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義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 (一)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7至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 (二)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廁
- (三)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至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年
- (四)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11至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 (五)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之保
-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 五、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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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2號、第30號、第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義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2月10日下午7至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旁空地,因另案為警送達傳票而盤查,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殘渣袋1只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至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5分採尿時點前120 小時內〈不含查獲後〉),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處(起訴書記載為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段為警盤查,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51公克,驗後淨重0.347公克)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7)日凌晨1 時1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11至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小前為警盤查,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之保齡球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路段旁為警盤查,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鄭義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2613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至4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至5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卷〈下稱毒偵3096號卷〉第4至5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號卷〈下稱毒偵20號卷〉第4至5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號卷〈下稱毒偵22號卷〉第4至5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下稱毒偵30號卷〉第5至6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下稱毒偵232 號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9日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存卷供參(見警一卷第2 頁、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7至18頁;
毒偵3096號卷第21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吸管1支扣案可佐;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編號KH/2016/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至7頁、第9 至10頁、第23至25頁;
毒偵20號卷第23-1頁;
本院卷第42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3個、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4月20日內警偵字第10630918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存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 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2至24頁;
毒偵22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晶體1包扣案可佐,該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1公克,驗後淨重0.347公克),有該院106年3 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參(見警四卷第2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18至22頁;
毒偵30號卷第25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復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參(見警五卷第1至2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4至27頁、第30頁;
毒偵232號卷第23頁),並有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該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有該院106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2)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4)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4)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2)(3)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自行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吸管1支供警查扣;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自行交付玻璃球吸食器3個與殘渣袋1只供警查扣;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自行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自行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警查扣;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自行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皆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105 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106年4月25日職務報告、106年3月30日職務報告、105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書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與105 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
本院卷第42頁、第40頁;
警四卷第2頁、第22頁;
警五卷第1至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另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玻璃球、殘渣袋產生懷疑」、「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安非他命毒品1 包產生懷疑」等選項(見警一卷第14頁;
警二卷第22頁;
警三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選項之勾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5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22 公克),前已敘及,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 只,則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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