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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建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6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4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3頁、第35至36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②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 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第28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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