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30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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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肆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肆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張肆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改編前地址為南龍路104 號)之羊肉店,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至105年11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地址,擅自破壞電表之封印鎖、封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電號00-0000-00-0號電表無法計得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14,678度,折計電費為新臺幣(下同)96,137元。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普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張肆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肆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7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損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追償電費,有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年3月29日屏東字第1061352140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14至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前述,且台電公司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有前揭民事和解書存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能約14,678度,折計電費為96,137 元,其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追償電費,前亦敘及,是被告已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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