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志明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吳仕昌(涉犯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董佳雄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後,由鄭志明踰越上址建築物鐵窗冷氣孔入內,徒手竊取董佳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復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丟棄在上址附近田地內。
嗣董佳雄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住處遭竊,並經董佳雄之子董德進尋獲遭竊之監視器主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佳雄委由董德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鄭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偵緝卷第38至40頁;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核與證人吳仕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72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董佳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
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37、4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德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37、40頁)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及董佳雄住宅遭竊現場相片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31頁;
偵卷第37至40頁、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9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危害其居住安寧,將使其心理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 台,嗣經告訴代理人董德進尋獲,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零錢,因被告自承竊取之零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約1、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亦不知悉上開遭竊零錢之確切數額(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之零錢金額為100元;
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 台,已由告訴代理人尋獲取回,前已敘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一 │監視器主機1台 │
├──┼──────────────────────┤
│ 二 │電腦螢幕1台 │
├──┼──────────────────────┤
│ 三 │手環1對 │
├──┼──────────────────────┤
│ 四 │霹靂包1個 │
├──┼──────────────────────┤
│ 五 │背包1個 │
├──┼──────────────────────┤
│ 六 │現金1萬元之紙鈔與零錢約1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