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3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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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鴻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3日,周鴻基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周鴻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0頁;

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7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編號KH/2016/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5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3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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