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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合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仁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至SISCON JULIE DIANN REGULAR(中文名:茱蒂;
下稱茱蒂)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住處外後,因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竊取茱蒂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沙發上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7,000 元)得手。
嗣茱蒂發現該手機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仁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茱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22頁;
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23至26、28、33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被害人茱蒂所有之手機1 支,造成被害人茱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危害被害人茱蒂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手機復已由被害人茱蒂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手機1 支,然該手機業經被害人茱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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