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麗華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社區之住戶,楊曉玲為「崇大新城」之社區主委。
馮麗華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8 時50分許,在「崇大新城」社區之籃球場,因社區公用水之使用問題與楊曉玲發生口角,馮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雞雞歪歪」一詞辱罵楊曉玲,使楊曉玲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楊曉玲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楊曉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係抗辯告訴人指訴之部分內容不實在,非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楊曉玲說「雞雞歪歪」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說「雞雞歪歪」的意思是在說她囉哩囉唆,因為那天我在澆花,她莫名其妙跑過來罵我,那句話又不是三字經,而且當時旁邊也沒有第三人,這樣應該不算是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8 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之「崇大新城」社區籃球場,因使用社區公用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即當場對告訴人說「雞雞歪歪」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曉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崇大新城」社區之籃球場,為社區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開放空間,屬多數人可任意進出之場所,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未有第三人在場,仍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無礙於「公然」之認定。
㈢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均屬之。
查:閩南語「膣」(tsi )意指女性生殖器,常用於罵人,是很粗俗的用法;
膣屄(tsi-bai )衍伸為比喻人言行令人厭惡,常俗寫成「雞掰」或「機掰」,也因此衍生出「雞歪」或「機車」之用法。
是「雞雞歪歪」一詞當係屬粗鄙不雅、輕蔑人格之言語,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雞雞歪歪」,該言語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或不快,令聆聽者感到羞辱或冒犯,且對告訴人人格有所貶抑。
被告辯稱該詞彙僅係在表達告訴人囉唆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人格尊嚴,未能以冷靜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交際,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社區公用水之使用問題認知不同,即憑一時情緒,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並不認為自己口出穢言有何不當,法治觀念淡薄,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