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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婷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門口,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持人行道上花盆內取得之石頭,丟擊刑事警察大隊大門左側玻璃窗,致玻璃窗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警察大隊。
因認被告鄭雅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2194800 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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