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智易,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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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瑄明知「途訊掌上KTV- K068 」照片1 張,為告訴人林敬喻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敬喻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某時,在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居所,以連接網際網路方法,擅自重製告訴人林敬喻之攝影著作1 張,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shuan27 」號,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照片,用以展示其所銷售之「途訊K068藍芽麥克風」之商品,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林敬喻享有著作權之照片。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敬喻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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