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0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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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偉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上午9 時48分許採驗其毛髮時起回溯3 個月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夏偉松於105 年4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4月26日上午9 時48分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對其採集頭髮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下稱偵3509號卷〉第69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6號〈下稱偵3076號卷〉第88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8分許經採集其毛髮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03235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509號卷第45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採集被告頭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憑(見下稱偵3076號卷第93頁;

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參以上述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信。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05號、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撤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②100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0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1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該部分原定刑期於103 年9 月3日執行完畢),與④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7 月13日),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送執行),且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27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第38-3頁),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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