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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0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屏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鄧邱瑞滿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破壞鄧邱瑞滿上開住處之廚房鐵窗,並攀爬侵入上開住處內,竊得置於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鄧邱瑞滿返家,發現屋內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鐵剪1 支。
二、黃屏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某處之「大聯盟網咖」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53 公克,驗後淨重0.142 公克)、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屏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核與被害人鄧邱瑞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875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
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4頁;
偵卷第32至36頁),復有鐵剪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991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反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27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
本院第25頁反面、第30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21頁、第29至30頁;
毒偵卷第17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3 公克、驗後淨重0.14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
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鐵剪1 支破壞被害人鄧邱瑞滿上開住處之廚房鐵窗,踰越該被破壞的鐵窗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內,搜尋並竊得前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
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持上開鐵剪1 支行竊,而該鐵剪為金屬製品,既得破壞鐵窗,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甚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次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癮較難戒除,對社會之危害較大,罪質亦較重,參酌本院前2 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於101 年、103 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53 公克,驗後淨重0.142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
毒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
毒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上開注射針筒1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6頁、第19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7,2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該未扣案之現金7,200 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金錢且金額已屬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亦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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