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1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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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精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精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精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精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黃精民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後未久,在前揭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警方為調查黃精民所涉販賣、施用毒品案件,遂於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俟警方經徵得黃精民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精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16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33至36、38、39頁;

偵查卷第1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0、11、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首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末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夾鍊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見警卷第36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44│
│    │          │    │    │  頁)。                                    │
├──┼─────┼──┼──┼──────────────────────┤
│ 2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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