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2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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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7 、5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春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2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2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4 日晚上9 時許後未久,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新展旅社205 號房間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因接獲報案指稱前揭房間有妨害安寧之情事,乃於105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前揭房間查訪時,林春元即趁隙逃逸,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在前揭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並調閱新展旅社旅客登記單,得知逃逸者為林春元。

另林春元於逃逸後,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建豐路之交岔路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查獲;

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徵得林春元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春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展旅社旅客登記單1 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 、4 、22至23、25、30至40頁;

警卷㈡第2 、6 、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㈡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所示(見警卷㈠第3 、4 、22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於被告自前揭房間逃逸後,即已在105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顯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於被告在105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8分許後未久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先扣得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山嵩」云云(見106 毒偵387 偵查卷第30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山嵩」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8日屏檢錦昃106 他614 字第11445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8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菸盒1 個(見警卷㈠第2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66 公克,驗餘│
│    │海洛因    │    │    │  淨重0.057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55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6 毒偵387 偵查卷第32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11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100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56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6 毒偵387 偵查卷第31頁)。        │
├──┼─────┼──┼──┼──────────────────────┤
│ 3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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