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138,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千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105 年11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至上址住處通知黃千豪到案,其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②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