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20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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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3、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世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鄭世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華僑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1號之鑫佰利遊戲場盤查鄭世旺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鄭世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鄭世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華僑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鄭世旺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5 年8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鄭世旺到案調查;

俟鄭世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世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 份、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0、11頁;

警卷㈡第2 、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7 、23、2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1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12、13、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時,在101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4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2 、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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