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206,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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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春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起訴書記載為24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越世界KTV 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陳春弘為受保護管束人,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春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0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45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1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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