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20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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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9 、790 、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張鎮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鎮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之某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鎮民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張鎮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枋山鄉之某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鎮民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張鎮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枋山鄉之某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鎮民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鎮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審訴170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106 審訴207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其先後3 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3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3 份在卷可稽(見105 他2802偵查卷第2 、3 頁;

106 他247 偵查卷第2 、3 頁;

106 他384 偵查卷第2 、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審訴170 本院卷第10至12、2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 他247 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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