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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64、842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9、27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椅壹張及電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之居所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椅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後座載運離去。
嗣乙○○○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覺鐵椅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果菜市場內,徒手拆卸丙○○所有農用搬運機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6,000 元)而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瓶1 個賣予位於屏東市瑞光路某處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將贓款花用完畢。
嗣丙○○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覺電瓶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10時3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甲○○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天聖宮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甲○○在上址天聖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527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下稱偵7964號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3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778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 頁;
偵7964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頁、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頁反面;
偵7964號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2頁),復有被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 頁、第7 頁、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4126000 卷〈下稱警四卷〉第4 頁反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卷〈下稱毒偵2709號卷〉第24頁、第30至31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2709號卷第27頁),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6頁、第32至33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二、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2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第1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 次為限。」
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
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知情同意書及指紋辨識知情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惟被告係於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始接受該院戒癮治療,揆諸上開說明,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經核與法亦無不合。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二、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6 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為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報警後,為警調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則為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查獲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均已於被告坦承犯行前發覺被告之犯行,是「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㈡」部分,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其所知悉之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被告之自白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提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具體年籍、聯絡方式等供偵查犯罪機關調查,有上揭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佐,又細譯被告提出之前開自白書,雖提供多名販賣毒品之人相關情資,然均無從認定係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屢屢再犯,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鐵椅1 張及「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電瓶1 個,均未扣案,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7964號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6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4 頁;
毒偵27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又上開「事實欄二、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4頁、第20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1 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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