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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承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承志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林承志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承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偵查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偵查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1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9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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