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8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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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茂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茂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茂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盧茂坤採尿,盧茂坤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茂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6頁、第20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0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又23日;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102 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④102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所餘殘刑7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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