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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坤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與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車城鄉屏152 線鄉道之鐵皮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4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112 巷某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坤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4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編號KH /2016/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復有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11頁、第14頁)。
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與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至90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5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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