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訴,9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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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嗣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5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凌晨4 、5 時許,在前揭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5 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案調查;

俟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 、9 、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少年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2510號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14、15、4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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