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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依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依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7 時許至晚上8 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之省道臺17線公路接近雙園大橋時,在該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武依穎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之雙園大橋南端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
俟警方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對武依穎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武依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9頁;
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審訴緝13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106 審訴緝13本院卷第23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見106 審訴緝13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14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323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審訴479 本院卷第14、17、22、23、27、31、35頁;
106 審訴緝13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見警卷第12頁;
偵查卷第2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10頁;
106 審訴緝13本院卷第47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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