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撤緩,4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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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錞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宗錞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1月17日至106 年11月16日,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3 年10月20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2 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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