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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進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進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2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2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3 仟元,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2 月8 日至108 年2 月7 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 年12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模式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
又受刑人係於前案犯罪遭查獲後(即105 年10月26日),業已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旋於105 年12月25日再犯後案之罪,足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已使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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