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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同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投票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於104 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6 月19日至107 年6 月18日,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4 月18日因犯過失傷害、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10 6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4 月8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偽造署押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前者係收受賄賂,妨害選舉公正性之犯罪行為,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過失傷害、偽造署押罪,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 年,關連性已然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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