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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9 時許,騎乘機車J2R-123 機車於路上,先將機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後,見乙○○○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大門未鎖(下稱本案地點),即乘無人在場之際,侵入其內,並竊取乙○○○置放於客廳電視櫃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乙○○○返家發現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4 月8 日9 時許有騎乘機車至本案地點附近,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的雜貨店買飲料,我車就是停在雜貨店門口旁邊的電線桿,我只有在店門口跟停機車的地方待過,我買完就離開雜貨店去公司了,沒有過去本案地點,更沒有偷竊云云(本院卷第36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後,於106 年4 月8 日9 時許,遭人竊取置放於客廳電視櫃抽屜內之4 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述:我106 年4 月8 日早上因為孫子吵鬧,我就騎機車載孫子外出,約離開家裡半小時左右,回到家後,我就發現客廳電視櫃前的電風扇有移動過及電視櫃櫃門有打開,我才發現我放在裡面用日曆紙包住的42000 元不見了;
我家的門窗沒有被破壞,因為我沒有鎖門;
我損失42000 元,出門的時候(與我家客廳相通之)隔壁補習班已經開始上課了,出門時只有我孫子在樓上睡覺,家裡沒有其他人,我回家後發現錢不見之後有先報案,警察帶我去村長家看監視器,我知道被告住哪裡,我才去問被告,他沒有在家,我是在路上看到被告,他坐在他的機車上我問他,他說他沒有等語明確(警卷第6-8 頁、偵卷第40-41 頁、本院卷第49-50 頁);
另證人乙○○○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現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警方即至現場拍照、採證等情,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 頁)、現場照片6 張可憑(警卷第25-27 頁),是證人乙○○○有於106 年4 月8日早上出門後至返家前之9 時許,遭人竊取其住處即本案地點客廳電視櫃抽屜內之42000 元,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少年吳○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從早上8 點到11點半在補習班上課,我們補習班是兩間屋子打通,中間有一個通道,有用一個透明玻璃門擋著,我坐在靠進玻璃門的位置,我有看到一個男生走進來坐在玻璃門的沙發上,他頭髮留三分到五分頭,帶一個黑色鏡框眼鏡,穿中油加油站的衣服,背一個側背式的黑色包包,我只有看到他一個人,沒有看見其他人;
他平常會去雜貨店買東西,我會看到他,當天我只有看到他1 個人進去;
我都叫證人乙○○○阿婆,當天是警察來阿婆家問,我跟警察說有一個人在阿婆家,他走進去阿婆家裡面,有站在電視機前面,之後我就沒有看被告了,我有在村莊內看過被告,他是作加油站的等語(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38-39 頁、本院卷第46-47 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曾○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補習班是兩間屋子打通,中間有一個通道,有用一個透明玻璃門擋著,當天我在補習,我有看到一個男生,他頭髮留三分到五分頭,帶一個黑色鏡框眼鏡,穿中油加油站的衣服,背一個側背式的黑色包包,一開始我看到他坐在沙發上,後來再看他的時候,他蹲在電視櫃前面不知道在幹什麼,我只有看到他1 個人在房子裡面;
我之前有看過他,他是作加油站的,我當天只有看到他進去;
我當天有看到被告進去阿婆家客廳,之前有在加油站看過被告,當天我只有看到被告1 個人等語(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39-40 頁、本院卷第48-49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吳○峰、曾○諱並非本件被害人,且其等與被告素無糾紛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可認證人吳○峰、曾○諱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復以證人吳○峰、曾○諱因被告曾在本案地點附近雜貨店購物及在加油站工作(均為被告所自承)而看過被告之情以觀,可見證人吳○峰、曾○諱並非初次識見被告,堪認渠等尚無誤認之可能。
2、再者,本案地點與鄰間住家打通,僅有透明玻璃門阻隔,復鄰間客廳位置即為補習班座位,是由補習班靠近玻璃門之座位可清楚看見本案地點客廳內部之情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25-27 頁);
且本案經證人乙○○○報案後,經警到場詢問證人吳○峰、曾○諱獲知進入本案地點之犯嫌特徵,復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本案地點之畫面,而與證人乙○○○確認上開人即為被告後,由警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53分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當日所戴眼鏡(黑色鏡框眼鏡)及身上穿著衣服(中油加油站)、背包(側背式的黑色包包)等特徵均與證人吳○峰、曾○諱所證相符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3 紙、當日員警至被告住處拍攝被告穿著衣物之照片2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 、23-24 、28頁),益徵證人吳○峰、曾○諱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進入本案地點之情,堪予採信;
則綜合證人乙○○○、吳○峰及曾○諱之上開證述,於上開時點進入本案地點既僅有被告1 人,則其即為本案竊盜之人,應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當天只有在雜貨店門口到停機車的地方,沒有近去本案地點云云(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惟本案地點至被告所主張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雜貨店間距離有22.3公尺,其間並隔有2 戶住家及2 條巷道等情,有警察丈量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28 頁),顯見兩地點有一定距離;
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8 09 :01:40起】:(遠方數近)2 號電線桿處有人影出現,並往3 號電線桿之方向前進。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8 09 :01:56起】上開人影出現在3 號電線桿綠色小客車附近往騎樓方向前進,並於09:02:00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③【09:01:56至09:05:01間】電線桿看不出有人走過,監視器畫面有機車及汽車經過,但均未停留。
備註:根據偵卷第43頁之街景地圖截圖照片,對照上圖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停放機車位置為2 號電線桿處。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8 09 :05:01起】09:05: 01至09:05:14時,有人影在監視器畫面中停放於3 號電線桿之綠色自小客車附近出現,並走往2 號電線桿之停放機車處。
09:05:01至09:06:34間並沒有看到電線桿間有人走過,停放於2 號電線桿機車似有前後移動。
備註:根據偵卷第44頁之google街景地圖截圖照片,對照上圖監視器畫面中之綠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3 號電線桿處為補習班(本案地點)前方。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8 09 :06:34起】紅色箭頭處為人影在於2 號電線桿處騎乘機車,橫越道路後迴轉並朝監視器位置前行。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4/08 09 :07:00起】上開人影騎乘機車接近監視器之位置,從畫面上判斷騎機車之人為被告,持續騎乘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55-58 頁);
此外,上開相關電線桿及綠色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並有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偵卷第30-34 頁)。
雖上開畫面僅攝得平和路路面,無法查知騎樓內部情形,惟由上述相對位置比對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應係自上開畫面④之3 號電線桿綠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即本案地點)走向2 號電線桿後於上開畫面⑤⑥所示騎乘機車離開,可見其主張僅從雜貨店門口走出至停放機車位置之2 號電線桿,並沒有前往本案地點之詞(實不應從距離雜貨店有一定距離之本案地點前綠色自小客車之位置出現)顯非可採,並反徵證人吳○峰、曾○諱指稱被告有進入本案地點等語可信。
4、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並未採集到我的指紋(第12頁反面),且我有正當職業,任職並已達1 年,不可能犯案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惟查:本件經警至現場採證,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一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1 月31日東警偵字第107302085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可佐,然行竊手法不一,以手套行竊避免留下指紋之情亦非罕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行竊動機亦各有不同,或有飢寒起盜心者,亦有家境富裕而仍貪小便宜者,或有其他不明心理原因者,尚難僅因被告有正當職業,即謂其絕無竊盜可能;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難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情,既有證人乙○○○、吳○峰、曾○諱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辯解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地點係證人乙○○○之住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上引之現場照片可憑,是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行竊手段,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42000 元之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暨其犯後否認,並未悔悟並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4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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