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當場為警查獲所持撈網內有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燦煌於警詢時指證該賽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在那邊網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賽鴿經主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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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內,持其所有之撈網捕捉停留該處休憩之賽鴿,而竊得林燦煌所有之賽鴿1 隻(腳環編號為:2017NHRP170396號)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巡邏員警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村枋寮橋北端,見李金華手持上開捕鴿撈網及賽鴿,且形跡可疑,員警因而上前盤查,扣得上開撈網1 支及賽鴿1 隻(因不明原因死亡,已發還林燦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當場為警查獲所持撈網內有賽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鴿子自己跑進網子裡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燦煌於警詢時指證該賽鴿為其所有,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撈網1 支、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可佐,堪信被告確有以撈網網住鴿子乙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在那邊網魚,不慎網住鴿子等語(警卷第3 頁),對於員警詢問何以周遭沒有任何魚貨、該撈網也是乾燥沒有潮濕乙節,被告則答以:我是網魚沒網到,去網住鴿子,網子為何是乾的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4 頁);
卻於本院辯稱:我網到時鴿子是活的,鴿子是自己飛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其陳述已前後矛盾。
自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手持之撈網面積並不大,使用時必須以手持握把使用;
而賽鴿係訓練有素之飛禽,並非水鳥,其生物習性不會貼近水面飛行或在水面划水,飛行時亦會自行避開人類周遭,以免發生撞擊,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該賽鴿實無遭被告網魚時不慎網獲、或自行飛進被告所持撈網內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且依卷附照片觀之,該賽鴿一足上繫有明顯可見之腳環,亦無可能遭被告忽略,被告係以手持撈網方式,刻意捕獲明知為他人所有之前揭賽鴿,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賽鴿經主人放飛之目的係為訓練,訓練結束後仍會返回鴿舍,是即使該賽鴿當時在枋寮漁港停留,其飛行能力既未受損,可預期其終將會飛返鴿舍,原所有權人對於其賽鴿所有權並未被切斷,被告以撈網將賽鴿移入自己的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既遂。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行竊時賽鴿係離開鴿舍在外、其使用撈網捕捉之手段、員警發現時賽鴿業已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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